周文杰律师亲办案例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
来源:周文杰律师
发布时间:2006-12-02
浏览量:147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刘某某本人同意,依法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刘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行使辩护人的职责。经过了解案情,查阅案卷,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请法庭予以参考和采纳。

第一,从主观方面来说,被告人刘某某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且属于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交通肇事案件来说,都是过失犯罪,对于过失犯罪来说,行为人本身并不想发生这种后果,主观方面不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第二,在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对方车辆甘A84752号富康出租车在事故发生时高速行驶,而且面临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也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没有作出认定。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甘D11665号东方自卸车是由西向东行驶的,但是事故现场上东风自卸车却恰好相反是车头向西、车尾向东停放,按照常理分析,造成东风自卸车头西尾东停放的原因应该是东风自卸车经过刹车处理(交警部门现场测量刹车痕迹为38),行驶速度已经减低,属于低速行驶了,但是甘A84752号富康出租车却是高速行驶(交警部门现场勘察没有任何刹车痕迹),以至于造成强力碰撞后导致东风自卸车头西尾东停驶。显然甘A84752号富康出租车肯定是高速行驶,而且在遇到紧急情况时没有采取刹车措施,该车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应该负有一定的责任。

所以请求法院对于这一事实重新作出认定,以给被告人刘某某作出公正合理的定罪量刑。

第三,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并于报案后向交警说明在现场等待处理,属于自首。

20051142030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甘D11665号东风牌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意识到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的结果非常严重,可能构成犯罪,于是及时向在安宁交警大队工作的交警赵延虎打电话报案,并请求赵延虎向交警部门的事故组报案,并说明自己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而后,全力保护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来处理。在交警部门依法勘察现场后,如实向交警部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一般自首的规定。就本案来说,应该认定刘某某的自首行为是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交通道路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这一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第四,被告人刘某某虽然家境平寒,生活非常困难,但是依然委托家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履行了一定的赔偿责任,可见其悔罪态度非常好,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 被告人刘某某属于初犯,还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而且结合其主观上犯罪故意较轻和客观上犯罪情节一般的两个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还有自首这个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依据我国刑法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依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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